這起農機質量投訴案是如何依法調解成功的
--------------------------------------------------------------------------------
來源:徐州市消費者協會 發表日期:2005-3-24
--------------------------------------------------------------------------------
一、背景解讀
農業機械化是農民致富奔小康的必由之路。徐州地處蘇魯豫皖四省交界,是淮海經濟區**大的農機市場所在地,僅徐州市兩山口地區6-7平方公里范圍內就有大小農機經銷商30多家,年銷售額達7億元,經營品種涵蓋了所有適宜當地使用的農業機械。農機市場的繁榮促進了徐州商貿都會的發展,成為徐州的一大支柱產業。但隨著銷售量的攀升,一些農機產品質量投訴也呈增長態勢。農機產品質量投訴有自己的特點:一是標的懸殊,一臺農機少則不足千元,多則幾十萬元;二是技術性復雜,很多故障是三包性能故障表中所沒有的;三是因農機是野外作業,加之操作者技術欠缺,面對使用過程中的各種各樣問題,故障不能及時排除,擴大成不應有的損失。以上問題,給農機質量投訴的調處帶來很大困難,成為消協投訴調解的一個難點。同時,由于用戶不能得到很好的售后服務,反過來又影響了部分農民購買農機的熱情。
如何解決這一難點,徐州市消費者協會從調處一起農機質量投訴入手,對農機經營者和農民進行一次深入的普法教育,同時,也規范了消協對此類投訴的調處方法,走出一條依法調解產品質量糾紛的路子。
去年9月中旬,宿州市一位用戶前來投訴農機質量問題,徐州市消協經分析研究,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產品質量投訴,決定從這里取得突破。
二、案例回放
這起產品質量投訴的主要經過是: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的夏某,于2004年5月1日花64300元,在徐州市某農機公司購買了一臺洛陽一拖生產的東方紅
聯合收割機,經過半個月的磨合,5月16日從宿州出發,18日到達河南省南陽市沙堰鎮,19日開始下地收割,只干了幾個小時,發動機出現異常,不得不停下機來。等當地洛陽一拖維修人員到來修理,已是第二天上午10時,維修人員連續換了兩個配件,直到下午3點才恢復使用。然而好景不長,第二天上午又斷了離合踏板,下午又出現“拋糧”停機。就這樣開開停停,從5月19日到6月11日,20多天共有13處在修理狀態,一修快則兩小時,慢則五六個小時,既耽誤了時間,有時還損失了雇主的糧食。夏某為此多次找銷售商、廠家代表要求退換機和賠償損失,廠商以所有維修非三包故障表所列內容為由拒絕退換和賠償損失。
三、法理剖析
徐州市消協受理此案后,運用人民調解方法,召集廠方、經銷商、用戶、新聞媒體等進行了公開調處,從產品質量責任的歸屬到經濟損失的承擔等一系列環節上,對照《民法》和《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進行了深入剖析:
(一)產品責任的歸屬。產品責任由誰來負,是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我國《民法》、《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產品責任招致他人損害的直接原因是正常使用過程中潛存著缺陷的產品。與此相對應的是一般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招致他人損害的直接原因是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兩者構成要件的**大不同點在于:一是潛存著缺陷的產品,一是行為人的加害行為。《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它財產(以上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本案造成用戶夏某財產損失的是聯合收割機的質量問題,聯合收割機即“潛存著缺陷的產品”。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1條:“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聯合收割機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舉證責任的承擔?!?*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6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條司法解釋包含多重意義:首先,生產者應就免除自己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第二,生產者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的三項抗辯事由外,不能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抗辯。第三,這條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我國的產品責任實行的是無過失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無過失責任原則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主要范圍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等”,無過失責任的抗辯事由也只有不可抗力,用戶嚴重過錯、第三人過錯、法定事由等幾個方面。
結合本案,生產者、經營者應承擔免責的舉證責任,而且只能從不可抗力、用戶嚴重過錯、第三人過錯、法定事由這幾個方面就免責進行抗辯。如果證明不了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用戶則對生產者主觀上有無過錯不負舉證責任,只要證明由于產品缺陷導致了財產損害就可以了。
(三)產品缺陷與“三包”內容。產品缺陷是當今復雜而又多樣化的確定產品責任的核心,產品只有在存在缺陷的狀態下造成他人傷害,才發生產品責任問題。《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從《產品質量法》第46條的規定可知:第一、聯合收割機是在“通常的正常使用狀態下”出現的“不合理的危險”,即聯合收割機存在“產品缺陷”;第二、產品缺陷與《三包故障表》中所列內容是一種包容關系,《三包故障表》采用列舉的方式從產品缺陷中列舉出一些產品缺陷現象,但《三包故障表》絕不能包括所有產品缺陷現象,而所有產品缺陷都是需要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這是《產品質量法》的法理所在,是具有一般常識的人都明白的道理。
(四)賠償責任。產品責任作為法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不幸損害的合理分擔”,生產者、經營者承擔的民事責任以賠償和補償用戶的損失為原則,而且賠償是有限額的,法律用這種方法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化解社會矛盾和不穩定因素,促進社會的平穩運行。而一般侵權責任適用于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各種場合,其立法目的在于對過錯行為的懲戒,對財產損害是根據過錯程度進行賠償的,一般是全額賠償。
本案生產者的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用戶財產損害的賠償應遵循“不幸損害合理分擔”的原則。經徐州市消協明之以法,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耐心調解,三方達成一致意見,由生產者延長一年“三包”期并賠償夏某6000元。
這一案例的成功調解并經過媒體的大力宣傳,在社會上產生了良好的效應,對于產品質量的投訴調解,特別是農機產品質量的投訴調解,起到了“一子定而滿盤活”的作用,疏通了農機流通中的扭結,理順了消費關系,為徐州市農機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發揮了應有的作用
發表于 @ 2007年12月15日 20:19:00 |點擊數()